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浮力是流體物質(如水),於空間場輸入由上往下之自然界重力能量,產生流體物質系統內整體分子間緊密結合之凝聚力,使流體物質以系統密度之能量作用於他物質,形成為一種質量密度較小於流體物質之他物質被壓縮排擠之能量轉換,從而產生由下往上運動之低勢位能。浮力產生之低勢位能不需以流體物質本身所排放之體積做功,因此系統能量不被消耗,並非沒有外部能量的加入。又本案(上訴人於9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利用流體產生動力之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案,申請案號數:00000000)設計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可收縮體時,無需很大的正向力,就能將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因為可收縮體到達高處脫離弧形抵壓路徑時,高處流體物質隨即壓縮可收縮體,從而排出相當於達到兩側平衡之氣體量,系統完全不需負擔任何大小之正向力,就能將二分之一左右之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同時間相對處在底部之可收縮體則進入到彎弧板之弧形抵壓路徑,此時可收縮體於弧形抵壓路徑所承受之正向力僅有相當於浮力之二分之一強。本案設計確有浮力二分之一弱之淨功輸出,完全符合能量守恆原理,可供於產業上之製造利用。原判決之理由中有:㈠關於摩擦損失、流體阻力及其他形式的機械損失等判斷,概無任何數據,既無科學根據,更無證據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㈡可收縮體之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時,有高處流體物質之壓縮,使高處可收縮體之氣體吸引至低處,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未經考慮,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本案之設計既有浮力產生動力,又有摩擦、流體阻力的機械損失折損本案浮力所產生的動力,然而,卻又以並無外部能量的加入,即為俗稱的永動機,顯然違背能量守恆原理來認定,前後論證理由相互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查,本案所能提供之浮力為力量,並非能量,本案彎弧板之弧形路徑抵壓可收縮體時,需很大之正向力,才能將高處氣體吸引至低處,但大的正向力相對會帶來大的摩擦力,本案之結構必存在摩擦損失、流體阻力及其他形式之機械損失,並非浮力所能克服;是以,上訴人亦稱本案所謂能持續推動轉軸旋轉者,乃浮力二分之一弱之淨功輸出而已,如此顯然違背能量守恆原理,而無法達成上訴人所宣稱之本案可推動轉軸持續轉動,獲得純淨之動力,即為俗稱之永動機。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條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