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車輛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各級政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路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本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是鑑定或覆議意見,並不具有或形成任何權義關係,即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以鑑定或覆議意見內容為對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並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前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經相對人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其覆議意見:「一、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三)‧‧‧圖示肇事後其車身尚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核其內容,係認定抗告人於事故時之行車事態,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涵攝法條之要件事實。
抗告人收受覆議意見書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鑑意字第566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記載:甲○○駕駛7A-061號營小客車部分:圖示肇事後其車身尚跨於北安路東向西內、外側車道延伸處內,顯示其左轉尚未完成之路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係以上開覆議意見認定之事實狀態,涵攝於上開覆議意見所引法條之結果,而確認其不成立,即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之內容為對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遂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舉證之覆議意見書,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具名,該局自屬行政官署,其認駕駛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顯係行車安全法令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本件確認標的亦係指摘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對象,若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對之提起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觀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或覆議意見,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本院59年判字第314判例參照)。經核本件抗告人所爭議之覆議意見書雖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具名,然該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形成任何權義關係,抗告人並不因之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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