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14號再審原告幻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關稅法第14條中規定先放後核之6個月稽核期間,立法者應有其政策目的之考量,故應屬除斥期間之規定,且有特別排除其他條文之適用。因此,若未在放行後6個月的期間內通知事後稽核,或通知補稅,即應以報關人所申報之內容為準。系爭來貨既經法律規定,因6個月之經過視為業經核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虛報進口貨物價格等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按查得之完稅價格計算所漏進口稅額予以計罰及追徵,原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審認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係指申報事項未虛報之情形而言,顯已超過法律文義之解釋,顯有違誤」等情,據為其再審理由。然其前開理由論述無非是重複其在前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觀意見。基於以下之法理,難謂已達「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合法門檻標準,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針對本案爭訟事實之類型特徵(貨物之
進口雖係依「先放後驗」之作業程序為之,但進口貨物行為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從關稅法制之規範體系言之,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應優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有關「加速通關後,限期6個月內審核」規定之適用。因此即使在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仍可對其逃避管制之行為補稅課罰。此等法律見解客觀言之,並無違誤。
㈡而再審原告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複指摘上開法律論點有
誤云云,其主張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顯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