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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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6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聲明上訴狀已明確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未敘明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所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適用建築法第11條不當之違法;證人 汪振達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9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與建築法第11條文義不符,更與當時申請作為建築基地之情況不合(重測前板橋市○○○○段23、24地號土地並未合併為一宗作為建築基地)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聲請人均已揭示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並具體表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所敘理由或認定事實與前開釋字第564號解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不合之情形,更指明證人汪振達所為證言與現況明顯不符,詎原確定裁定竟指稱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率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龍鳳段659、663號土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並作農業使用,在租約期間,聲請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且受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提高地租之規定,則土地稅法僅以都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作為課徵地價稅或徵收田賦之標準,致使聲請人須負擔高額地價稅,形同對聲請人個人之特別犧牲;又原判決依證人汪振達之證言,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板橋市○○段271-
3、281、282、288、289及296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原始地號為板橋市○○○○段23、24號土地,在未重測前該二筆土地全部既已列為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縱有部分土地無建築物坐落其上,而實際供作巷道使用,仍屬法定空地範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然板橋市○○段271-3、282、289號土地經相對人於94年12月27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後,認依次面積各約4/5、1/2、1/2為道路使用,核准免徵。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何以同作為建築基地且作為道路使用之板橋市○○段281、288及296號土地,卻無法免徵,未見原判決敘明,顯有違法云云,為其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