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彥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彥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1時2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一段東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控制力不濟,而疏未讓由告訴人 陳庭秝 所騎乘沿中山一路一段幹道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因而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右手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3月18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惟該署書記官迄至113年4月15日始製作正本,並於113年4月25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13年4月25日中檢介昃113偵13776字第11390471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該書狀並於113年3月21日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即遞狀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佳琪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