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羽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10
7年1月17日『17』時30」應更正為「…107年1月17日『
16』時30」,及證據並所犯條欄一、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羽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
力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惟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又審酌被告曾因精神疾病服用
身心科藥物、經濟狀況不佳,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
卷第16、53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等,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竹北 簡易庭 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
被告王羽涵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
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街○○○巷○○弄1之
7號1樓108室
居新竹縣○○鄉○○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7時30
分許,在 蔡丞妍 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寶雅
商場竹北三民店,徒手竊取商場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85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商場。嗣蔡丞
妍察覺王羽涵在商場內丟棄已開拆之保養品空盒,見狀立即
上前制止王羽涵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丞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羽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丞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
單、商品條碼各1紙、現場照片5張、贓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丞妍,有贓
物認領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單位│價值│
├──┼──────────────┼──┼──┼───┤
│1│金緻護髮玫瑰精油│1│瓶│550元│
├──┼──────────────┼──┼──┼───┤
│2│無縫少女內褲│4│件│156元│
├──┼──────────────┼──┼──┼───┤
│3│珂潤Curel潤浸保濕眼部精華│2│瓶│2300元│
├──┼──────────────┼──┼──┼───┤
│4│卡娜赫拉彩邊造型錢包│1│只│140元│
├──┼──────────────┼──┼──┼───┤
│5│雅漾舒活調理眼霜│1│條│840元│
├──┼──────────────┼──┼──┼───┤
│6│珂潤Curel潤浸保濕深層乳霜│2│瓶│1840元│
├──┼──────────────┼──┼──┼───┤
│7│雅漾玻尿酸保濕精華露│1│瓶│1480元│
├──┼──────────────┼──┼──┼───┤
│8│拉拉熊彩邊造型錢包│1│只│135元│
├──┼──────────────┼──┼──┼───┤
│9│時尚錢包N-129-5│1│只│129元│
├──┼──────────────┼──┼──┼───┤
│10│媚比琳BABY粉紅美肌乳│1│瓶│28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