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
「… 黃芝綾 『使用、 蔡岑珀 』所有之車牌號碼…」,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三民派出所警員 陳志輝 出具之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竟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
盜方式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其所為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
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亦未予訴究(見偵查卷第34頁),復兼
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且自陳為
中低收入戶、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見偵查卷第48頁),是
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
案涉犯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最低刑度非輕,故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
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
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
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製板手,固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
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告彭文正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正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稅務問
題而遭扣繳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
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一街路口
附近,趁黃芝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
守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長約20至
25公分,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後,懸掛於其
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黃芝綾
發現車牌失竊,報警後為警於107年2月7日18時30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發現懸掛有上開失竊車牌車輛,
經攔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芝綾
、證人即原車主 林思銘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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