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葉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0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應適用優惠利率(最高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6年8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89,761元(含本金88,954元、利息807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開庭前原告經辦人員有跟我聯絡願讓我從107年
4月21日每月償還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明細(卷3-15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既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洵屬無據,殊難採憑。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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