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累犯之事實(
詳如下述)應予補充,及應補充「…,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第1行後段)…之際,『先將香油錢箱
竊取至該層樓之廁所後,復』以衣架(第3行前段)…」,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證人 徐坤銘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6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罪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
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4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11月;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⑵又於97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3000元。⑶復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另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
⑸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
於10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
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
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
,附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多
元(見偵卷第42頁背面),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
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
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僅2,000元,此雖未扣案,然既屬
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衣架,固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
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告鄧金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居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2樓中正市場神明廳內,趁管理人 戴吟曲 、徐坤
銘疏於注意之際,以衣架穿過紅色香油錢箱口,且將香油錢
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勾出而竊取之,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戴吟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金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吟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徐坤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60066274號鑑定書、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
(五)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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