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簡予琪 (原名: 簡鳳儀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
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47,065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
24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5年11月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國內登報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國外登報
合計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