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0號異議人 尹德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尹德彰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執行酒測時僅給予1次之酒測機會,而無法重測,然酒精測定器檢驗後,每次由不同之車輛、不同人員使用,無人保管、清洗,如遇下雨或摔到,則其可能當機,精準度有問題,能否僅以1次酒測即決定酒測值,實為不妥,況異議人之前有碰過並未飲酒但酒測值為0.2之情況,而經重測後酒測值為0,警方表示儀器內有上次殘留的酒精成分才會如此,是以酒精測定器之精準度有所爭議,為此聲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訂。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民國101年2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聲明異議,有前揭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然查異議人經舉發違反之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處罰之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系爭舉發單並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書,乃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如對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有所不服,應循管道先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如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後,對裁決結果仍有不服,始得對裁決結果聲明異議,方為適法。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總機詢問後,得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尚未裁決等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是異議人之上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