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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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勤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勤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上,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7日依照違規事實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位於機車停車格旁,因天色昏暗加上標線模糊不清,該停車格之邊緣線與旁邊之機車停格線未對齊,又未標示黃線或紅線,有誤導駕駛人之虞,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停放於前開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拍照採證而予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及違規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4頁)、違規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地點所繪製之標線係為機車停車格之標線,此有受處分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而經本院細審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紅色標線繪製情形,該機車停車格標線標線雖有部分污損脫色,然該標線係劃設於路面,並無任何遮蔽物,經平日之日曬雨淋,加上行人行走、車輛經過,本足以讓機車停車格之標線受到磨損及褪色,固不如初設時之清晰,但尚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停車格乃係供機車停車之用,而無誤認為汽車停車格之可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因標誌、標線之外觀略顯陳舊,即逕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無從維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全體用路人權益。本件異議人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該處停車格之格線顯示乃機車停放之用等節,應知之甚詳,自無從僅因該處標線略有磨損,即可推諉為不知,詎仍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確有於上揭時、地在機車停車格停放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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