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縣土城市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廣權路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廣權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致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倒地並受顏面裂傷、右手裂傷合併第四掌骨頸股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於本院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故告訴人願意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