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尚未執行」更正為「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二次係於110年9月11日23時27分許為警查獲,距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即110年9月15日19時8分許猶未及4日,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完全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被告張朝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一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另一件尚未判決)。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科東二路交岔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8分許,騎乘XYY-32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檳榔攤旁之人行道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科東二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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