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原告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告 段政瑋 即成峰電腦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列載成峰電腦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政瑋為被告,惟成峰電腦為段政瑋之獨資商號,有成峰電腦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列載顯有錯誤,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段政瑋即成峰電腦(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小家電、3C配件、美容及寵物等用品進口批發零售之電商企業,如原證3所示之「PH-54(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所示)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按創作主題選擇拍攝鏡位角度,以其專業創作個性及偏好,於數次成像挑選其主觀認知之最適照片續行美工製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再將商品照片檔案,以電腦繪圖軟體將選定商品照片搭配符合主題之圖檔素材,透過排佈編輯、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並投入專業巧思,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系爭圖片為原告員工○○○職務上所製作,故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然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將系爭圖片至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如附件所示),已侵害原告於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財產權,而攝影著作財產權亦間接受有侵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圖片之美術、攝影著作因不具有原創性,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僅是以網拍作為副業經營,並非專業的賣家,惡性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
(一)系爭圖片為原告員工○○○職務上所製作。
(二)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圖片銷售喇叭商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攝影著作?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2.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7頁),主張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且遭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之系爭圖片包含附件編號A01、A02、A03、A04所示商品照片。經查:
⑴編號A01圖片是由左方之照片、右方之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及上方之系爭商品品牌名稱字樣及系爭商品以符合經濟部商品檢驗字樣等結合而成,以底座為白色之系爭商品共2件並列擺設所為之靜物拍攝,圖片中之商品已開啟電源,故自上方透明罩內可見帶有藍色光影之水舞效果,並於商品右方擺放小型植物盆栽為襯托,故編號A01圖片整體構圖之製作方法表達方式,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⑵編號A02圖片係由商品照片搭配如何使用商品之說
明文字組合而成,其內容包含擺設商品共4件,2件之底座為黑色、2件之底座為白色,而於白色底座之系爭商品上,連結了喇叭連接線、3.5mm音源線、USB電源線等線路,於商品右方亦擺設小型植物盆栽,故編號A02圖片之整體構圖製作方法表達方式,已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⑶編號A03圖片係由上下並列之兩張商品照片結合最
上方「水舞喇叭酷炫的噴水效果實拍」字樣而成,其中下列之商品照片即編號A01圖片之商品照片,其具有創作性,已如前述。至於編號A03圖片之上列商品照片,係由2件底座為黑色之商品並列擺設,該商品之電源已開啟,故自上方透明罩內可見帶有藍色光影之水舞效果,另商品右側亦放有小型植物盆栽而為襯托,故編號A03整體圖片整體構圖之製作方法表達方式,亦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應可認已符合攝影著作之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⑷依原告提出之拍攝照片原始檔製作紀錄、商品所拍
攝之全部照片及原告員工○○○之創作過程說明(見本院卷第26-27、33頁),堪信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為原告僱用之員工所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始性」。因此,系爭圖片中之A01、A02、A03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⑸至於系爭圖片之編號A04圖片,其整體構圖依上而
下為桌上型電腦、遊戲機、智慧型手機、平板、筆記型電腦等產品之圖示,搭配「可連接多種音樂播放設備、電腦、智慧手機、遊戲機、筆記型電腦、平板…等」之字樣說明,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上開電子產品之圖示是否為原告員工所拍攝,又該等電子產品圖示均經去背處理,使各該圖示僅為電子產品本身,客觀上無從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難認其表達方式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是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4圖片,尚非著作權法保障之攝影著作,併此敘明。
(二)系爭圖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定有明文。又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職是,作品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即可認其為美術著作。
2.原告固主張:系爭圖片是原告自行拍攝商品的照片再由美工人員以電腦繪圖軟體搭配各種圖庫素材,並運用美工技法所創作的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3圖片,無非係將照片搭配品牌名稱、系爭商品經檢驗合格、系爭商品之操作方式、噴水效果實拍等說明文字,而上開字樣僅係單純與照片並列、或置於照片中以便就系爭商品之功能為說明,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不具創作性,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4圖片,僅為電子產品圖示,搭配「可連接多種音樂播放設備、電腦、智慧手機、遊戲機、筆記型電腦、平板…等」之字樣說明,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當不具創作性可言,自非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圖片屬美術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
3圖片至蝦皮網站賣場上行銷喇叭商品,已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原告所有之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並上傳至蝦皮網站賣場上行銷喇叭商品(見本院卷第21-2
4頁),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2.被告具有侵害A01、A02、A03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⑴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重製並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至其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則被告既已知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
1、A02、A03圖片,其擅自使用,自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就其明知圖片為原告所有,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等情坦承不諱,此有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準此,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堪認定。
(四)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
2、A03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將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使用於其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不僅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效果,客觀上當具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則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2.本院爰審酌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係由原告之員工所創作,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侵權行為期間已達1年之久,且涉及侵權之標的共3張圖片,及被告以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
3圖片作為行銷喇叭商品使用,因而售出4件喇叭商品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每張圖片為6千元,合計為1萬8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圖片中之編號A01、A02、A03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錢給付,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即主文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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