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銬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後於10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雖構成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至被告陳明忠前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與其所犯其他毒品、毀損等案件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其於108年8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12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未經判決確定,然既已依法起訴、判決,則被告仍有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其假釋之可能,即難認上開案件所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上揭已執行之竊盜等案件,類型雖與本案竊盜犯行相同,然就此部分因認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65年8月8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0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部分:
被告用以犯本件所用之手銬剪1支,業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竊取之高壓銅線1袋(重約16.2公斤),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10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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