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候光 」印章壹枚、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第2項至第10項所示偽造「陳候光」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71號7樓之3「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統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陳候光並未同意擔任總統投顧公司董事,仍在臺北市某地,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候光」印章1枚,進而基於概括犯意,先委任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偽造以陳候光為總統投顧公司董事之85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於同年8月1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復賡 續前開犯意,多次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第2項至第9項所示之總統段顧公司股東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陳候光為總統投顧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及在如附件附表第2項至第9項偽造私文書欄位所示之出席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陳候光之印文即署押而偽造上開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遷等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5日虛偽以陳候光為會議主席而偽造總統投顧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蓋用偽造之陳候光印章,以偽造印文,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乙○○於翌日(26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處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總統投顧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上,均足生損害於陳候光及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處業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候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證人乙○○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說是在丙○○公司那邊,而不是指我,是總統投顧的人 劉幼民 ,故公訴人不能因我介紹陳告訴人陳候光擔任股東就說我是實際負責人,那是因當時劉幼民要做總統投顧負責人,他在國內不熟,沒有足夠的人作股東,我才介紹告訴人作股東,這個我知道,但劉幼民要變更董事乙事我真的不知道,也不是我做的,那年我有沒有打電話叫乙○○拿資料,我已經忘了,因為劉幼民本身久居美國,他說話是英語、國語夾雜,我曾經有幫劉幼民打過電話,即使我打了這通電話請他去拿,也不等於那些文件是我偽造的,另外證人甲○○也說他曾經幫劉幼民送會議記錄到總統投顧,從這地方更可明白會議記錄並不是我製作,且譯文中明白顯示,乙○○說是公司提供的,換句話說不是我丙○○提供的,乙○○回答很清楚公司提供的,當時劉幼民在國內不熟,我介紹這會計事務所給劉幼民,所以劉幼民有時候會問我會計事務所的電話,我記得很清楚,且劉幼民久居美國,國語不是很通,所以偶而要我幫他打電話,所以我記得我幫他打過一兩次電話給乙○○,但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我也不能確定是否就是乙○○說的那一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對於陳候光他的陳述,我們認為不實,對於乙○○在偵查中所說的我們認為在筆錄上有些記載有不夠完備的地方,提出被證三部分庭訊的譯文,對於乙○○在偵查中講說變更登記是何人叫你去辦,乙○○指稱是丙○○,應該是指的是丙○○曾經負責的 蘇富比 公司同址的公司,乙○○在偵查中也明確講說會議記錄的董事長,董事負責人名冊是總統投顧公司劉幼民提供的等語。
二、經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陳稱,我是在新自然主義出版社擔任職員,已工作七、八年,我沒有擔任總統證券投顧公司之董事及兼任總經理,我是知道有這間公司,這是因為這家公司跟我有印刷業務的往來,我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有跟我說有個公司要登記我為公司總經理,沒有說要多久時間,但有說要給我車馬費,但是因為都沒有給,所以二、三個月之後我要他換人,被告跟我說「好」,我沒有答應要登記為公司董事,也不知道要登記為總經理,我沒有投資該公司,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作何業務我不知道是誰將 陳孟堂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也不認識前任董事長為劉幼民,不知道該公司在92年有無召開股東會,及94年4月25日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因為我早就跟被告沒有往來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07號偵查卷宗,第103、104頁,95年5月1日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甚為明確。(二)被告復自承確曾介紹告訴人登記為總統投顧公司股東等事實,但辯稱偽造文書行為均係劉幼民所為而否認知情等語。惟受被告之託而為總統投顧公司辦理如附件附表所示事項之記帳業者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家公司一定要有3個董事,1個監察人,誰要當董事或監察人都是被告跟我講的。我開始接會計業務時,他們就是董監事,都沒有變更過,董監的印章都是我公司外務跟他們公司拿的,聯絡人都是 林欽文 或是被告。89年5月10日的「變更登記」資料是被告跟我聯絡,請我幫他處理。我是在報紙上刊登過廣告,被告因此打電話跟我聯繫請我幫他處理蘇富比公司會計業務才認識他的。 劉銘華 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交給我去拿的,我們公司派外務去該公司拿,應該也是跟林欽文拿的,他是被告的員工。89年10月26日的變更登記資料也是被告委託我的,錢也是外務去蘇富比收的,他有開支票給我,之前開哪一張支票我再陳報。最近他都是開網新科技公司的支票,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登記負責人是 鄧素蘭 。89年10月21日的會議紀錄是被告叫我製作的,內容也是丙○○告訴我的。上面 陳仁基 、陳候光及劉幼民的簽名是我們公司拿去蘇富比公司給他們簽的,至於是何人所簽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劉幼民收過錢,我的記帳費及變更登記費用都是到蘇富比公司收的。89年12月5日的變更登記資料也是被告委託我的,向證期會報備也是被告委託我發的函。總統證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被告,因為都是被告委託我辦理記帳及變更登記,該案也是林欽文跟我聯絡,總統證券發票也是我派外務到蘇富比公司跟林欽文收的,發票是我們幫他去稅捐處買的。91年7月17日、92年11月26日是被告打電話委託我辦理變更登記,費用也是到蘇富比收的。陳孟堂的身分證影本、印章是被告叫我到天水街那裡去拿的。被告一拿給我資料時,上面就記載陳候光為董事, 洪靜慧 是監察人,董監事一職沒變更過,被告叫我照原來的做,所以只有變更負責人而已。我不知道這些人有沒有同意擔任董監事,一般我們在負責人將身分證印章資料給我們時,我們就會認為已經經過這些人的同意,沒有再向當事人確認,也無從確認。94年4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是被告委託我製作的,內容是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填載。94年4月26日解散登記費用也是向被告收的,沒向陳孟堂收是因為被告本來要讓給 陳各量 、陳孟堂兄弟,後來沒有談成,所以被告就自己收回來做。我會幫陳仁基、陳候光簽名是因為急著送件,是被告叫我簽名的。陳仁基寄存證信函辦理退出時,因為有積欠卡債,所以全被查封,因此他的申請被市政府退件,我這邊有市政府的回函以上行為全部都是被告委託我做的,我都不知情,而且被告有說經過他們的同意等語,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3115號偵查卷宗,第170頁至第
173頁,97年6月24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759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97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乙○○改稱我當時是說總統投顧公司的人,沒有說是被告,應該是 林文欽 云云,不僅與事理不符,且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將被告與林文欽分別得極為清楚,不論被告於何時吩咐何事,何人交付資料,均無混淆之處,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改稱其於偵查中供述所指被告名字均係指總統投顧公司的人,並非指被告云云,毫無可採。(三)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舉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為公訴意所指之犯罪事實,應係劉幼民所指示,因劉幼民負責總統投顧公司行政事項,而被告僅負責投資分析云云,惟查證人甲○○、丁○○所陳總統投顧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劉幼民云云,僅為證人臆測之詞,且均無法確定董事會、股東會之開議日期,及證人乙○○所取自總統投顧公司之資料,究係取自何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內容,自非可採,自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前所述,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訴,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乙○○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印文,再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分則施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將正犯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核被告偽造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指示不知情之乙○○持前開健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核均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冒用告訴人名義將之登記為總統投顧公司董事,所為非是,造成告訴人遭到追繳鉅額稅賦,且被告矢口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2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
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七)附表所示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業經交付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偽造「陳候光」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