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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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勝發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勝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依法予以通緝,嗣經警逮捕歸案,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8年8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相距已逾3年,則本件等同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8年8月4日),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從而,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
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