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盧忠義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係朋友,緣盧忠義因不詳原因對甲○○不滿,盧忠義乃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不詳時間,請丙○○騎乘機車搭載。丙○○明知盧忠義意在對甲○○不利,竟基於幫助毀損、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登記在其妻 丁郁甄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麥寮鄉不詳地點先將車牌卸下,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再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盧忠義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口埋伏,盧忠義、丙○○待於同日22時5分許,見甲○○與其女友步行至雲林縣○○村○○路0○00號對面空地、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盧忠義即尾隨在後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持甩棍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後照鏡,並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盧忠義行兇完畢,隨即搭乘丙○○所騎之前開未懸掛車牌號碼的機車逃離現場。因甲○○報警,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發現上開機車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行經麥寮鄉宵仁133號之雲8線縣道時,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13至14頁)㈡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
6至8頁)㈢雲林縣警察局麥寮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110年12月29日職務報
告1份(偵卷第9頁)㈣沿線監視器地圖1份(偵卷第15頁)㈤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照片27張(偵卷
第16至23頁)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29頁)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
0頁)㈧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91、96、9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幫
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恐嚇危害安全並非毀損罪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兩罪間不存在法規競合或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固有殺人前科,但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檢察官當庭也表示依照起訴書所載,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其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毀損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其騎
車搭載盧忠義至犯罪現場附近、幫助逃離,使盧忠義得遂行毀損、恐嚇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有殺人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500元,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