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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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閻銘仁 被告 蕭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就因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解散,被告閻銘仁為其唯一董事及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雖經解散,然仍未為清算完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4月7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08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雖已解散,但未清算完畢,在清算完畢前,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閻銘仁,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4日邀同被告閻銘仁、被
告蕭文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嗣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依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於1
09年3月11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共5,000,000元,並簽立借據2紙,上開債務應按月繳付本息,但被告大錸實業有限公司僅繳付至110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873,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閻銘仁、被告蕭文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被告閻銘仁、被告蕭文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968,333元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22,905,009元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合計3,873,3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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