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聲請人 張世昌 相對人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100巷8弄5號2F、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1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0年3月17日1,800,000元TH0000000002110年3月17日1,000,000元TH0000000003110年3月17日1,000,000元TH0000000004110年5月7日410,000元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