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沈坤成
沈怡均 沈佳樺 沈裕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秉毅 被告兼受訴訟告知人 游文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四○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八八地號、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六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丙、面積二十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㈡編號乙、面積三三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丁、面積八
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四人所有,並各依分得土地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02.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及同段388地號、面積109.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或與前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律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約1.4倍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387地號土地位於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住○區○000地號土地位於同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29、45-51頁),且參酌被告於本件期日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節,足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上,除有鄰地之房屋部分占用外,其上並有一屋頂已塌陷之廢棄平房一座,與屋齡逾50年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一棟(門牌號碼斗南鎮大東90號),該屋屋簷木板已部分脫落,且前庭院雜草叢生,而兩造均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南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83頁),且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及斗南地政110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9-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現狀,與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又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其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得分之土地完整,能充分利用、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所分得之甲、丙部分之土地面積為85.89平方公尺,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83.82平方公尺增2.07平方公尺,原告沈怡均、沈佳樺則均少分0.6平方公尺、沈坤成及沈裕良則少分0.4及0.47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說明可參。原告於本件調解期日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之約1.4倍即每平方公尺2萬元(計算式:7,800x1.4=10,920)計算找補等語,經本院將該筆錄送達被告後,亦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對該找補計算標準無意見,應與系爭土地之市價相當。依此計算,兩造應提出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沈隆進 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55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並受贈繼受該應有部分,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查。被告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為告知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夙惠附表一:共有人於斗南鎮泰安段387、3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沈坤成55分之92沈怡均110分之273沈佳樺110分之274沈裕良55分之105游文添55分之9附表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金額沈坤成沈怡均沈佳樺沈裕良合計游文添8,00012,00012,0009,4004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