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共貳次,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肆張、日日會會員繳納會金空白卡片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肆張、日日會會員繳納會金空白卡片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接續」應予以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4張、日日會會員繳納會金空白卡片1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犯重利罪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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