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5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初與乙○○、甲○○認識後,得悉乙○○、甲○○等人在臺組成「車手集團」提領丙○○(現通緝中)所組「詐騙集團」詐欺取得之贓款(丙○○、乙○○、甲○○所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364號、98年度偵字第
324、1573號提起公訴,其中乙○○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嗣丁○○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缺錢花用,竟與乙○○、甲○○、丙○○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另丙○○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取得 曹耀 向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及 蔡志成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97年9月27日21時14分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盧佳君 謊稱:「日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局購物後,遭受分期付款處理,必須更正及進行提款機操作」云云,致盧佳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14分匯款2萬9983元至曹耀上開帳戶中,再於同日21時52分,匯款2萬9000元至蔡志成上開帳戶中,共計匯款5萬8983元。乙○○旋命丁○○陪同甲○○,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逢大路15號及逢甲夜市商圈內等3處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5萬餘元),並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乙○○。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時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戶籍地係設於「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高屋95之
1號」,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98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丁○○正在金門縣服役,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二)且本件被害人盧佳君接獲詐騙電話時,係居住在臺中市,其在臺中市車站接到詐騙電話,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及臺中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
2萬9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帳戶,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存摺封面影本及ATM轉帳單據2紙附卷可佐。另參酌乙○○於9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供稱:伊父親丙○○人在大陸,對台灣地區實施詐騙等語,可見被害人盧佳君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應係自大陸所撥打者。又被害人所匯款之指定帳戶,分別為曹耀之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台中市)及蔡志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嘉義縣);而被告丁○○偕同甲○○等人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商圈附近),亦據被告丁○○等人供明在卷。綜覈前情,本件並無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並無任何土地管轄權。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本件詐欺犯行,其被害人僅為盧佳君1人,非如其他共犯乙○○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有諸多被害人(其中有被害人住居於本院轄區)之情形。再本件共犯乙○○、甲○○、丙○○等人,渠等之戶籍地或居所地,分別係在新竹縣或苗栗縣(業據乙○○等人供明在卷,並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件起訴被告丁○○僅與乙○○等人共犯1件詐欺犯行,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司法院(71)廳刑一字第29號研究意見可資參酌】,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之牽連管轄,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送於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