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行更正為「嗣於98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美源里民生公園涼庭為警盤查,經警發現上揭腳踏車係嘉義市政府購買贈送給各里鄰里長 代步 之用,而甲○○、丙○○均非鄰里長,因而合理懷疑2人有竊盜之犯行,經警詢問後,始坦承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2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並經被害人乙○○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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