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 翁明陽
翁進文 翁日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訴人 翁明輝
翁寶秀 翁寶釧 上訴人 翁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翁添將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部分;暨㈡駁回上訴人翁明陽、翁進文、翁日章等人請求翁添⑴自附表編號一土地遷出,⑵將系爭地上物拆除,⑶將編號一土地返還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及⑷將附表編號二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⑸將附表編號三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翁明陽、翁進文、翁日章、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翁明陽、翁進文、翁日章、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其他上訴部分,由翁明陽、翁進文、翁日章、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負擔。
理由本件關於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下稱翁進文等三人)就系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事件及系爭房屋遷讓事件,暨系爭編號一土地及系爭房屋請求變價分割事件部分,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翁明陽、翁進文、翁日章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下稱翁進文等六人)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 翁祿壽 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出資購買,因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而上訴人翁添為唯一具有自耕農資格之人,故借名登記之。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則其與 翁添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系爭土地應屬翁祿壽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是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一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翁添並應將附表編號一土地之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G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清除,將附表編號一土地及系爭房屋交還翁進文等六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又翁祿壽雖借用翁添名義登記附表編號二、三土地,但翁祿壽曾指定於其死亡後,由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翁明輝及翁添共有,並待日後得移轉或處分上開土地時,按翁進文等三人、翁明輝及翁添分配房屋所需之基地應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之,則翁祿壽與翁添間應成立附期限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一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翁添自附表編號一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㈢附表編號一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變價分割。㈣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二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百八十八點六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六百零四點六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㈤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千七百八十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千四百二十七移轉登記予翁進文、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千零五十三移轉登記予翁明陽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翁進文等六人敗訴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翁添則以: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係就其身後財產預為安排分配,並非借名登記;翁祿壽亦未曾要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翁進文等三人;而翁祿壽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係基於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又翁祿壽曾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翁祿壽死亡後,伊亦為繼承人之一,翁進文等六人亦曾默示同意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再者,兩造間無分割個別遺產之協議,且翁進文等六人未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變賣分割單一遺產之請求,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翁進文等六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暨駁回翁進文等六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依證人 翁秋元翁強 於他案證詞及翁添於第一審陳述兄弟姊妹只有其從事農業,故登記在其名下……其他筆農地改成建地也提供出建屋並與其他兄弟分配,均聽其父翁祿壽指示等語,可知翁祿壽只是借名登記於翁添,土地仍由翁祿壽管理、繳稅,故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翁祿壽與翁添確實是借名登記。又翁添另案審理中亦自承兩造兄弟間名下多筆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均是由其父翁祿壽生前所購置,且因其係屬權威式家風,就該等不動產亦均由其獨自決定不動產之分配或管理,兩造兄弟間對此從無權亦不敢過問,悉由兩造之父安排之等語。則翁進文等六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從上開財產管理及權狀保管情形分析,已足認翁祿壽與翁添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翁添否認其存在,並非可採。而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既係翁祿壽生前借翁添之名而為登記,翁祿壽既已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終止,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即屬於翁祿壽之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翁進文等六人依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自得請求翁添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目前已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自翁祿壽死亡後,即由翁添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翁添無法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翁進文等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翁添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於翁進文等六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一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翁添所興建,為其所不爭。翁進文等六人,其雖因取得請求翁添為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為翁進文等公同共有人之有利判決。但翁進文等六人就上開移轉登記部分,尚未判決確定,並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翁進文等六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翁添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附表編號一土地予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又本件翁祿壽未分配之遺產,翁進文等六人自承尚有其他遺產,其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惟本件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就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翁進文等六人請求分割遺產,但並未將翁祿壽全部之遺產請求分割,其僅以附表編號一之土地請求分割,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其標的。是故,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第三人利益契約若屬存在,其契約之當事人為翁祿壽及翁添,而翁添已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翁祿壽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更無承認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翁進文等三人僅以上開土地上已建成房屋,並登記為其所有,而認定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存在,實屬牽強。而依證人翁秋元於原審另案證稱內容,可知兩造父親出資購買登記於各兄弟名義之財產,有關之財產處理,於兩造父親生前,均由其統籌、運用與分配,衡情在兩造父親辭世前,其子女自未便任意處分,是翁祿壽生前欲牽制子女變賣財產,預為特殊之安排,就此部分土地而言,尤不能認定翁祿壽與翁添間有所謂之附停止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則翁進文等三人主張翁祿壽與翁添間確有成立附有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得移轉處分為停止條件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尚難採信。翁進文等三人請求將附表編號二、三之土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按其聲明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從而,附表編號一之土地為翁祿壽生前借名登記於翁添名下,翁祿壽既已死亡,上開土地返還請求權即屬翁祿壽之遺產,兩造為翁祿壽之遺產繼承人,翁進文等三人請求翁添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翁添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翁進文等三人請求翁添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翁添上訴部分〉命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部分;暨〈翁進文等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翁進文等人請求⑴翁添應自附表編號一土地遷出,⑵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⑶將編號一土地返還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及⑷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二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⑸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三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之上訴部分):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編號一土地,兩造之父翁祿壽係借翁添名義登記,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出資購買,當時為農地且僅翁添具自耕資格,所以登記在翁添名下,且證人翁秋元、翁強二人證稱,翁祿壽曾告知系爭土地將來由上訴人五兄弟平分等語為其依據。惟查,翁添於原審即辯稱系爭土地係翁祿壽贈與,另翁進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翁祿壽曾稱因翁添為大哥,所以多分一點等語,上開有利於翁添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原因,已有未洽。且查翁添於原審亦辯稱,翁祿壽生前即將部分財產分配予兩造等五兄弟,兩造名下早已各自登記多筆不動產,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財產清冊可稽(原審卷一第二○四頁以下),則何以系爭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即為翁祿壽借名登記等語,就此爭點,原審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原審未審酌上開既存事實,逕認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翁添之名登記之財產,尚嫌速斷。原審再以系爭房屋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此判命翁添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惟翁添於原審即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向翁祿壽使用借貸而來,而翁進文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第一審中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實情為何,原審關此防禦方法,同未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關於翁進文等六人請求翁添應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編號一土地返還翁進文等三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部分)查原判決既認附表編號一土地係翁祿壽借翁添名義登記之財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則翁進文等六人請求翁添自該土地遷出並應返還,究有何不准之理由,原審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逕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駁回翁進文等六人之其餘上訴,該部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翁進文等六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編號一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見原判決第二頁乙、一),翁添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該土地上,因而有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義務,乃原判決竟以翁進文等六人尚未向地政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為所有權人,無權請求拆除並請求返還土地,因而駁回其請求,乃以無關聯之理由做為論述之基礎,自有未洽。(關於翁進文等三人請求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翁進文、翁明陽部分)按判決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翁進文等三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翁添應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五㈠⒉中先則認翁祿壽與翁添間就系爭編號一、二、三土地均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判決第六頁),其後復稱翁添已極力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更不承認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等語(原判決第十頁),並以證人翁秋元之證詞,認編號二、三土地係翁祿壽預為特殊安排而已,並不存在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惟查編號
二、三土地究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審認定事實非無前後矛盾之嫌,且所謂預為特殊安排,究何所指?亦未予具體說明其法律關係,逕認並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翁進文等六人其他上訴部分(即翁進文等六人請求翁添將編號一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部分):
原審本於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翁進文等六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翁添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翁進文等六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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