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上訴人 林英華
劉蔚融 (即 劉彥妏 即 華偉 商行之承受訴訟人) 曾福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訴人 邱寬雄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林英華、劉彥妏即華偉商行、曾福得、邱寬雄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劉彥妏於上訴後之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蔚融,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診斷書及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英華原任伊新營副產品加工廠食品部經理,對造上訴人邱寬雄原任該部健康食品股股長,二人與對造上訴人劉彥妏及其姊夫即對造上訴人曾福得勾串,明知伊欲採購食用酵母粉,應遵循當時食用級酵母粉之國家標準(CNS)為之。詎林英華竟制定猶低於飼料用酵母粉國家標準之規格,自創「優質蛋白粉」名稱,由邱寬雄依此辦理招標。嗣由劉蔚融即華偉商行(負責人原為曾福得,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變更為劉彥妏,劉彥妏死後,由劉蔚融繼承,下稱華偉商行)得標後,即由林英華或曾福得採購飼料(Feed)或非食用性(NoEatable)之酵母粉加工交貨,伊不知情以此為原料作成供人食用之健素糖、香健素、健素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間曾福得並向其子借用訴外人柏紅貿易有限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另劉彥妏曾向銀行取得押標金支票二張。伊因被嘉義縣政府通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限期收回不良產品,並遭媒體大肆抨擊,只好將健素類酵母原料產品回收銷毀,致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如原判決所附彙總表所示,下稱附表),並支出產品鑑定費用二百九十八萬元,登報道歉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另賠償經銷商即訴外人廣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緣公司)三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含回收人事費四十一萬元、銷售產品開支回收運費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通路回收利益損失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合計二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林英華以次四人如數賠償,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林英華以次四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林英華以次四人連帶給付台糖公司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之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
上訴人林英華以次四人則以:林英華於八十二年間參照台糖公司於七十八年間所訂酵母粉規格,制定採購規格,經各單位審核後招標、決標,台糖公司並對華偉商行所交貨物進行查驗,早已知悉所購非食用級酵母粉,其請求權已罹時效。又林英華、邱寬雄嗣後離職,未再參與採購,林英華等於刑案中認罪,僅係為獲取緩刑之協商結果,無法據此推論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華偉商行所購貨源之進口報單雖載Feed,係為降低關稅而以飼料名義報關,並非不可食用,且台糖公司就此未對外澄清安全衛生無慮,處理失當,始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英華於任職期間,制定優質蛋白粉名稱及採購規格,邱寬雄擬定採購招標事宜,華偉商行於該期間得標十七次,採購金額五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林英華以次四人因該優質蛋白粉採購案被訴背信等案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經由認罪協商程序,分以背信罪等判處有期徒刑,均獲緩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林英華以次四人於偵查中認罪,復於刑事庭協商程序坦承不諱,亦經證人 曾瑞龍 等人於刑案中證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見第一審卷附起訴書),此雖未經刑事交互詰問或證據調查程序,然既經檢察官與林英華以次四人暨其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應不影響供述之真實性。至林英華辯稱其係沿用台糖公司七十八年間食用級標準云云,因台糖公司當年飼料用酵母粉標準,灰粉成分不超過百分之八點二,而八十六年始廢止之食用酵母粉國家標準,其灰分成分在百分之九以下,林英華訂為不超過百分之十一,顯然不合。又據台糖公司承辦人員 許滄仁 陳稱:優質蛋白粉決標單價五十元為合理,且倘因價格過低而無人投標,勢必重新評估採購單價,自難以價格驟認台糖公司欲採購非食用級之酵母粉。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飼料級酵母粉品質、衛生及安全均劣於食用級,製成產品後,仍不得供人食用,即使抽驗符合衛生標準,尚可能存有其他未知之危害,堪認林英華以次四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台糖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如下:(一)附表損失:系爭產品經台糖公司送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四季公司)檢驗結果,雖認定無不良副作用,可連續食用,然嘉義縣衛生局查扣並限期台糖公司回收該等產品,媒體亦大肆抨擊,衡諸常情,台糖公司將使用其他酵母粉之產品一併回收,並無不當。台糖公司委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查核其銷毀酵母粉類產品所受損失,認定附表中關於原物料:海苔酵母餅乾等十一項產品金額計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未出貨成品庫存:應減少計四百四十六元;銷貨退回:黑糖健素雪糕等五項產品金額計九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數量,維他酵母粉等六項產品金額計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無法核至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現金回收:海苔酵母餅乾等五項產品金額計三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因已銷毀而無法盤點數量及維他酵母粉等六項產品金額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無法核至相關支付憑證;運輸、銷毀及人員處理費用:餅乾退回之運費六千四百元無法核對支付憑證外,其餘金額相符。台糖公司雖辯稱其已提供銷毀圖片、證明文件及實際退貨,供會計師盤點云云,此據資誠事務所函示:該部分經其派員實地盤點與台糖公司所提供之明細相符,台糖公司未能取得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或相關支付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該等產品金額之外部證據原因,敬請洽該公司說明等語,而台糖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受命回收產品,即應取得銷貨退回等相關證明,嗣至九十九年六月銷毀查扣品,亦有充分時間查核損失,則會計師因無足以證明該等產品金額之外部證據,而不認可台糖公司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尚無不當,經扣除上開不符金額後,台糖公司受損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二)賠償經銷商損失:台糖公司之經銷商廣緣公司固立收據,證明收受台糖公司補償回收人事費四十一萬元、銷售產品開支及回收運費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通路回收利益損失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前二項固應准許,然通路回收利益係廣緣公司銷售購自台糖公司健素類產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縱台糖公司與廣緣公司達成和解,尚不能驟認台糖公司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三)鑑定費用:台糖公司雖稱其為杜消費者疑慮而將系爭酵母粉產品委請綠色四季公司鑑定,該費用為二百九十八萬元,然未說明其送鑑定與造成損害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及如產品已下架,其必要性何在,該費用損失自不足採。(四)道歉聲明登報費:系爭產品銷售全國,台糖公司登報聲明,符合經驗法則,花費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為屬合理。華偉商行另抗辯:台糖公司出售優質蛋白粉產品獲有利益,應損益相抵云云,因無法證明之,亦無足取。再者,台糖公司總計固得請求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但其既係食品廠,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優質蛋白粉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非僅林英華、邱寬雄二人所能決定,且台糖公司未要求得標廠商應提供食用級等資料,即難謂無過失。況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縱有缺失,林英華於八十八年已調離食品部門,九十一年退休,台糖公司豈無修改招標內容及方式之能力?華偉商行於林英華任職食品部期間得標十七次,金額達五千餘萬元,九十四年間售與台糖公司之優質蛋白粉,僅有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而邱寬雄於九十一年六月退休後,亦未再涉採購流程。則林英華以次四人或已離職,或非台糖公司職員,如何掌控招標及作業流程?台糖公司歷經多年均不知其事。本次事件因公司發言人失言,處理失當,導致嚴重損失。斟酌事件發生時,華偉商行售貨量,暨台糖公司處理流程過程,認台糖公司與有過失,應負擔六成責任即九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林英華以次四人負擔四成責任即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於九十五年六月進行搜索,台糖公司主張該時其始知悉,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訴,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自屬有據。林英華以次四人縱稱上開調查站於九十年間即向台糖公司調取採購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台糖公司已知林英華以次四人之不法犯行。從而,台糖公司以先位聲明,請求林英華以次四人連帶給付六百十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本息,洵屬正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因台糖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攻防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糖公司請求給付一千
零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即附表所示損失七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即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之六成,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經銷商損失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即回收人事費四十一萬元與銷售產品開支及回收運費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各六成金額暨通路回收利益損失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道歉聲明登報費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即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元之六成)〕本息之上訴及駁回林英華以次四人之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先以林英華以次四人以不符標準之規格標售優質蛋白粉,認對台糖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繼卻謂林英華自八十八年以後調離台糖公司食品部門,九十一年一月退休,邱寬雄於同年六月退休,均未再參與台糖公司優質蛋白粉採購流程,對嗣後採購規格設定或其他流程,亦無所悉;復認定招標規格及作業方式縱有缺失,林英華已離職七、八年以上,該段期間台糖公司豈無修改招標內容及方式之能力?林英華以次四人或已離開公司,或非台糖公司職員,如何掌控招標及作業流程(原判決第十五頁十三至十六行、第二十八頁十三至十九行),進而論定台糖公司與有過失,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倘林英華以次四人於林員離職後已無法掌控,亦無所悉台糖公司招標及作業流程,又如何加損害於台糖公司,致台糖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發生本件之損害?究竟台糖公司嗣後之招標作業及規格係如何制定?內容為何?與林英華以次四人有何干係?凡此均與林英華以次四人之行為與台糖公司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及台糖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或其過失程度暨消滅時效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並就林英華以次四人所辯台糖公司於林英華離職後自行修正優質蛋白質之招標規格等語(原審卷一五五頁),恝置未論,遽行判決,亦嫌疏漏。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純粹財產上利益。故不論該他人被侵害者,究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economicloss)或純粹財產上損害(reinesver-mogenschaden),侵權行為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台糖公司主張其因林英華以次四人之行為,致賠償廣緣公司因產品回收所失之通路利益,請求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提出廣緣公司收據為憑,林英華以次四人就其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一審補字卷二九頁、重訴字卷四九、九四頁),倘台糖公司果得主張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則能否以台糖公司與廣緣公司因和解所賠付該公司該部分之經濟上損失,逕認其未受損害,即非無疑。究竟該賠付之款項是否即係該純粹經濟上損失?其金額當否?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糖公司其餘請求給付
附表損失五百三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及鑑定費二百九十八萬元各本息之上訴):
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認定台糖公司回收產品,即應取得銷貨退回等相關證明,嗣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受命銷毀查扣品,亦非無時間進行損失查核工作,會計師不予認可銷貨退回產品及現金回收產品之損失,並無不當;另就其送鑑定,無法說明其與造成損害之事實,有何關聯性,及如產品已下架,其鑑定費之必要性何在,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台糖公司此部分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英華以次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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