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救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陶紅錦
相對人
即被告 林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