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 律師
黃光慶 律師 柯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為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92年1月27日辦理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為甲種特別股),甲種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股息為年利率5%,依發行價格計算,且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及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同法第232條第1項即年度決算如有盈餘,始得支付特別股股息之限制。原告認股3,000萬股(下稱為系爭特別股),認購金額為3億元。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至96年1月4日止,於96年1月5日起即未給付特別股息,原告依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特別股股息及自98年
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萬5,616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伊公司並無盈餘。雖曾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例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建設股息予原告;惟自96年1月5日起,伊已於高鐵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左營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於未有盈餘且有未彌補之累積虧損之情形下,再分派股息予原告。況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必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並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則於踐行上開程序前,原告逕行請求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並無理由。又兩造於92年間認股契約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站興建完成作為開始營業之特約,自應回歸以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間發行私募「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3,0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股息為年利率5%。
㈡、原告已領得被告於92年1月27日至96年1月4日止之建設股息。
㈢、96年1月5日之後,被告未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
㈣、96年1月5日起被告板橋站至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
㈤、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站目前尚未完工。
㈥、到目前為止台灣高鐵公司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於96年1月5日通車營運之後是否仍應給付原告特別股股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股息之性質: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故對公司債權人而言,其債權之擔保僅為公司財產。由於股東對於公司僅負有限之出資責任,為謀求公司債權人之保護,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亦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所謂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應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之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落實交易安全,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原則重在維持相當於公司資本總額之財產。公司法落實資本維持原則,有下列規定:為確保公司資本之真實流入及防止不當流出,設有原則上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舊公司法第140條規定參照);公司募集設立時,如用以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未認足之第一次發行股份,及已認而未繳股款或已認經撤回者,應由發起人負連帶認繳責任(公司法第148條規定參照)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參照);原則上禁止公司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參照);為健全公司財務會計,公司法設有公積制度,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參照)。此外,公司法第13條有關轉投資之對象及比例限制、第15條有關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限制及第16條有關公司保證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皆為資本維持原則之具體表現。然若過度嚴格遵守將使公司經營喪失彈性。是資本維持原則,有朝向相對化之發展之傾向,在關於股息發放部分,公司法對於類如從事造船、鋼鐵或高鐵、捷運等基本交通建設,往往需較長之創業準備期間,始克開始營業,而此等事業需鉅額資金,而有吸收大量游資之必要,若嚴守資本維持原則,於未有盈餘收入前不得分配股息,則勢將減低大眾對該等重大產業之投資意願,對長遠經濟發展而言,反而是弊多於利,故公司法第234條規定,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設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2.公司法第234條之建設股息無異是資本之返還,有違資本公司維持原則,故嚴格限制建設股息之分派,是建設股息分派之要件:⑴依公司業務,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⑵章程之規定於營業前分派股息於股東。⑶需經主管機關同意。⑷需於開始營業前,始得分派。(參照 劉連煜 教授著「現代公司法」增訂六版第503頁至第
504頁)
3.原告主張經濟部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號函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4條於公司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此見被告章程第7條之1、第36條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甚明,被告確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得依章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並據以辦理系爭特別股之私募,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本院卷第84頁以下)可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特別股之股息,核其性質應屬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建設股息無訛。
㈡、被告何時開始營業:
1.被告公司於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業經交通部於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同意備查,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公司業於96年1月5日於板橋站至高雄左營站開始對外售票,提供運輸交通服務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2.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徵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並因此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可認有「營業行為」甚明,則由被告提出96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本院卷第49頁),堪信被告抗辯其於96年1月5日起已開始營業乙節屬實。
3.職是,被告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售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足認被告公司已開始營業,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站等三站尚未完工提供服務或臺北站至板橋站間尚未加入營運行列而有所不同。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即不得再分派建設股息。
㈢、被告未給付96年1月5日起之特別股股息給原告,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1.被告與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給付特別股股息等訴訟,原告並非前該確定訴訟之當事人之一,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本於法律確信自為認定,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給主管機關對於「開始營業」之解釋給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中技社、航發會,乃是法定資訊揭露義務,性質為觀念通知,是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訴訟以98年
7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車站工程為「開始營業」之時點,應對全體特別股東一體適用云云。然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此對照原告提出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本院卷第84頁以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04頁以下,歷審判決包括:本院98年度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3號)可知。是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認股條件不同,是原告僅以特別股股東間股東平等原則欲適用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認股契約之特約,難認有據。
3.依被告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本企業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支出」、「為擬訂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等工程,將於92年7月1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標。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將於98年7月1日前完工投入營運」等語,有該投資計畫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再核對被告與交通部之興建營運合約,第一階段車站,規範於「第七章興建」,7.2.2.
1以92年6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八章營運」,
8.1.2規範,除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全線(含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以民國92年6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8.1.3規範得分段通車營運,8.1.4則規範被告應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站完成興建後辦理3站營運等,參見興建營運合約書(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顯然新增3站並未有明確施工完成期限,對照8.1.2全線通車及8.1.3分段通車營運,早在被告籌建高鐵投資計畫之初,已預定於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或甚至分段營運,再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被告預定營業開始之時間,係於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之時,與高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興建完成之認定,實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於認購系爭特別股時,認知系爭股息為建設股息,是依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開始營業後即不得再分派,原告於認股時認知於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有營運時,即屬開始營業。
4.又按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航發會 陳明 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前」,而成為中技社與被告、航發會與被告間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但於原告認股時,被告並未曾向原告為開始營業日之特約,難認原告得比照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認股契約之約定。是原告所提之兩造契約成立後,被告單方片面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陳述或函詢,以及被告於94年間向中技社、航發會所發臺高法發字第03
993號等函文,顯非兩造認股之初之合意契約內容。
5.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個人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處置而言。是原告稱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100644320號函廢止94年4月20日函,將分派建設股息從苗栗、彰化、雲林3站完工提前至96年1月5日,經濟部廢止原處分,應於廢止原因二年內為之,是逾越除斥期間不生效力云云。然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100644320號函是對於公司法第234條開始營業之解釋,並提到公司與股東間對於建設股息分派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是並未就特定事件、特定人發生公法上處置,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6.又被告給付給中技社、航發會特別股股息,係依據確定判決為之,查,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被告為社會知名企業,倘拒絕遵守法院判決結果,對其聲譽自有影響,是被告依據確定判決給付特別股股息給中技社、航發會乙節,難認為原告請求系爭特別股股息之依據。
7.職故,被告未比照丙九種特別股給付96年1月5日之後之股息給原告,並未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
五、被告目前仍有待彌補虧損,此見被告102年及101年第2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資產負債表甚明(本院卷第15
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既然於96年1月5日起「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4條規定,應不得分派股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及公司章程規定給付96年1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系爭特別股息1,483萬5,616元,並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得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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