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洲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明洲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洲(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上訴理由為: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希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第105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有和解筆錄1份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有還錢給我就好,刑案部分我就不再追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審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