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弦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在非屬空曠區域之捷運月台上,在告訴人於其前方行走時,加速朝告訴人前進,因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除因跌倒致手部及小腿受有挫傷外,其頸部亦因碰撞樓梯欄杆而受傷,其惡性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並觀其雖承認部分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肆、二所載),所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朱弦怡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屢因細故心生不滿,並以其所駕駛電動代步車恣意衝撞破壞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電梯、閘門或傷害站務人員之身體等節,而主張被告素行非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不足以反應被告之惡性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時間均為105年8、9月間,迄本案犯罪時間(111年9月10日)已間隔約計6年,附表編號1至3部分甚至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未為實體認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等(見本院卷第53至56、61至63、71至75頁)可按;至附表編號6部分更發生在本案之後,且迄今並未經法院判決,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起訴書等(見本院卷第29、77至79頁)亦明,檢察官執此等與本案關聯性甚低之其他案件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本院審酌後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輕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表編號時間事實結果1105年8月17日20時11分許被告以乘坐電動代步車,衝撞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管領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捷運松山站B2大廳層1號電梯門,致使該電梯門腳無法固定於軌道上,致令不堪使用。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號為不受理判決(因被告與臺北捷運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臺北捷運公司撤回告訴)2105年8月22日15時24分許被告以乘坐電動代步車,衝撞臺北捷運公司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0號電梯,致使該電梯門門腳4個關閉異常,致令不堪使用。同上3105年9月9日11時15分許被告以乘坐電動代步車,衝撞臺北捷運公司所管領位在臺北市○○區○○○○○○○○0號電梯,致使該電梯門門腳4個無法正常開關,致令不堪使用。同上4105年9月11日10時44分至45分許被告以乘坐電動代步車,衝撞臺北捷運公司所管領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捷運劍潭站南大廳無障礙閘門,致使門檔片、500型門片、1100型門片始段、1100型門片終段斷裂,致令不堪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5105年9月12日12時8分至9分許被告以乘坐電動代步車,衝撞站長 蔡孟秀 及臺北捷運公司所管領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捷運迴龍站西側大廳電梯,致蔡孟秀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電梯門腳4個無法正常開關,致令不堪使用。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6112年1月2日11時43分許被告手持拐杖敲打、出腳踢踹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及該閘門,致該閘門上方指示燈護蓋破裂、閘門破損而不堪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95號提起公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