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人 李春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包含確定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等情形。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等情形,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乃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聲請本件再審。
惟依首揭說明,認定事實錯誤、裁判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不相同,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人就前案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顯然違背法令,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等認定,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規定之問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係先審查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如附表所示本案裁判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聲請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判)編號裁判時間(民國)本院裁判案號1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2108年11月7日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3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4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5110年3月15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6110年8月10日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7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8111年2月16日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9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10111年9月8日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11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12112年3月13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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