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董淑慎
訴訟代理人 董淑瑛
被 告 太元寺
法定代理人 王鐵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
面積1.87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業經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103年度簡
字第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並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0號),因被告尚未返還上開土地,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9
月止,共56個月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3,00
0元,以及前案囑託測量及鑑界費用8,000元,合計181,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建物並無影響原告土地使用,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0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B,面積1.87平方公尺
之RC造建物,且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一節,業經前案即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兩造為上開判決之當事
人,自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之租金,然而,兩造間
並無租賃關係,自無約定租金為何,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每月3,000元租金為有理由。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依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觀之,核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
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
利之標準,又土地租金之核定,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A、B部分,面積合
計6.13平方公尺(計算式:4.26+1.87=6.13),又系爭土
地為建地,位於西螺鎮市○○○○○路旁,交通便利,工商
繁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廟宇使用等情,有前案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方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4,480元,依此計算,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自102
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57個月(起訴狀誤載為56個月)
應為10,435元(計算式:6.13×4,480×8%×1/12×57=10,
435,角不計入)。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之測量費、鑑定(界)費等,核
屬前案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前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析論之
,非本件訴訟所得重複審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6.13平方公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06年9月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10,4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