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蘇胡榮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坤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坤鐘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坤鐘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詎料
,被繼承人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
國(下同)92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共新臺幣(下同
)39901元,復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14日死亡,而被告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償還
前開請求之金額;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予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公司),而普羅公司復
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1元,及其中38401元自
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繼承人蘇坤鐘很小就出外,很少回家,過
世後亦無留下任何財產,故被告即未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蘇坤鐘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並於94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為被
繼承人蘇坤鐘之母亦為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院函文及債權讓與證明等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民
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後,法律
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至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
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如繼
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
況全然無涉,或概括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者,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乃顯失
公平。
㈢、現今社會經濟往往各自獨立,被告雖與被繼承人蘇坤鐘設籍
同處,有被告與被繼承人蘇坤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
告抗辯被繼承人蘇坤鐘長年在外,鮮少回家,其並不知悉被
繼承人蘇坤鐘之財務狀況,否認有與蘇坤鐘共財之情。查被
繼承人蘇坤鐘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10月14日死亡時,
已35歲,其經濟自與其母即被告各自獨立,被告實難得知蘇
坤鐘與原告間之債務,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證曾將蘇坤鐘
積欠債務之帳單寄至被告家中,使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有知悉
蘇坤鐘積欠系爭債務之可能,因此,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足堪認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有所關連、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
人處取得財產,若令其概括承受繼承債務亦顯失公平,應有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僅以所繼承
被繼承人蘇坤鐘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
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復按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
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
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確適
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
用之。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大眾
銀行,該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因
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
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
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1元,及其中38401元
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
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屬適法,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蘇坤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901元,
及其中38401元自9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雖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
回部分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坤
鐘遺產範圍內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