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宋吉祥
兼
訴訟代理人 宋木連
相 對 人 康鳳仙 (即 林憲治 之繼承人)
林承毅 (即林憲治之繼承人)
林芳如 (即林憲治之繼承人)
林欣慧 (即林憲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康鳳仙、林承毅、林芳如、林欣慧為林憲治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憲治業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死亡,而其本件繼
承人為康鳳仙、林承毅、林芳如及林欣慧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惟林憲治之繼承人迄今
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揆之首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