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王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
約及「2010 龍來 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負責為聲請人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及業務
推展、人力增員等相關業務,雙方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招攬保
險契約等績效,依照「2010龍來專案」辦法規定給予被告龍
來專案獎金,惟倘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
,被告應償還已領之款項予原告。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9日
到職,已領得新臺幣(下同)87,802元之專案獎金(含直轄
組月達成獎金27,802元,直展獎金6萬元),後到職未滿1
年,便於100年10月20日去職,依約被告應返還已領之龍來
專案獎金予原告,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發函催告被告履行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經抵銷原告尚欠被告之報酬277元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87,525元,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100年4月間換
約,係詢問過原告,也經過原告同意,當時轉成承攬契約時
,原告並未提到獎金返還之問題,後來原告於100年10月通
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亦未告知被告需繳回獎金,表示原告
同意獎金應歸屬於被告,事隔6年,原告再向被告追回獎金
,並不合理,被告均依原告指示辦理,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並於99年12月簽
訂「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
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並依達成業績由原告發給被告獎金等情
,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已因上開合約自原告處領
得87,802元之獎金,亦有明細表附卷可徵,上情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1年內離職,
被告應返還所領得之獎金87,525元,為被告以前詞抗辯,是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應在於原告得否依「2010龍來專案」展業
主任/襄理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乙方(被告)自簽約到任
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需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獎金?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第6條第3項雖明文約定「乙方(被告)自簽約
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需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
然而,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2項亦約定「
雙方如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訂新合約時,本合約自動失效」,
「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
「合約有效期間,如遇委任事務變更而有另訂新合約之必要
,於新合約成立後,本合約自動終止失效」,而被告抗辯兩
造於100年4月另訂新的承攬契約,沒有勞健保,至100年
10月原告始通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一節,核與原告提出之「
王苡甄人事檔」所示內容:職級異動100年4月1日,勞保
退保日100年4月8日,任用狀況日100年10月20日相符,
且原告對其與被告於上開專案期間內另訂承攬契約一事未為
否認,僅稱:否認是原告主動請被告轉換合約,目前找不到
該承攬契約等語,是堪認兩造確實於100年4月另定承攬契
約,依「委任合約書」第2條第2項及「2010龍來專案」展
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兩造有關龍來專案
之合約已經失效,原告自不得依已失效之契約再向被告請求
返還獎金。
㈢再者,「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第6條第3
項載明「乙方(被告)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
,需償還已領之專案津貼」,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對其所
擬定之合約內容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然原告於被告100年4
月轉換合約時,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獎金,亦未於100年10月
20日被告離職時,向被告請求返還獎金,甚至批准被告離職
,並自被告離職後長達5年以上均未為催討獎金之意思表示
,依其行為觀之,益徵原告顯已自知因其與被告另訂承攬契
約,故兩造間關於龍來專案之合約已經向後失效,原告無權
利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於6年後之今日,再起訴向被告請求
返還獎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縱認上開契約並未失效,然而,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
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
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
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免除之方式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轉換合約及離職時,均
同意與被告另訂合約或批准離職,而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獎
金,已如前述,縱上開合約書仍然有效,亦堪認已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同意免除被告返還獎金之債務,該債務業已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獎金。況且原告自承被告離
職日為100年10月20日,距離合約屆滿1年僅差距1個月,
原告於通知被告辦理離職手續時,自應使被告知悉其是否行
使「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約書第6條第3項所
定之返還獎金請求權,使被告衡量決定是否返還獎金以提前
1個月離職,惟原告非但無任何請求獎金之表示,更進而表
示同意被告離職,自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請求獎金,而決定
提前離職。是本件縱令上開合約仍然有效,原告於6年後,
反於前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而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
用方法,不能認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襄理合
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87,52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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