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哈正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哈正雄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哈正雄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
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476號債權
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經核准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山區第一
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