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路42號前時,適有曾○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玟翰前方,陳玟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玟翰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曾○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曾○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背撕裂傷併大拇趾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陳玟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218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造成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害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所為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