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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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78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在案(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期滿日為104年11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0號被告劉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谷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本案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末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處拘役20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劉谷安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19日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丙案之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丁案之拘役20日,於99年9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6月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後,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0時56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號處,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58分許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谷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逾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尚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復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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