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玟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玟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29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 曾金龍 業於民國103年4月17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其中1萬5,000元業於103年4月17日給付告訴人,另2萬1,000元則於同年
5月12日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紙、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院三卷第7頁、第23至24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確有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很誠懇,和解金額3萬6,000元已全數取得,撤回告訴狀也是我親簽的,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28頁、第44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造成告訴人因受有傷害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所為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復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被告此次係屬偶發之過失犯,於偵審期間均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玟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翰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42號前時,適有曾金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玟翰前方,陳玟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加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玟翰機車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曾金龍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曾金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背撕裂傷併大拇趾肌腱斷裂、左手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陳玟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218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6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採證照片8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造成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害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所為非是,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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