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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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御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御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行為,係指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者而言,其方法固無限制,不必對於本人施以恐嚇,亦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凡致危害於安全者,均成立本罪。核被告邵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氣盛,因行車糾紛竟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以發洩其不滿,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精神恐懼非輕,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警詢、本院均一再表示自己太衝動,願意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鐵棍壹支,為被告自行提出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邵御軒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御軒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口處時,適 廖蘭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中央路北上外側車道停等紅燈。邵御軒因認廖蘭馨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同日下午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廖蘭馨車輛左後方,3人並下車持其等預藏之鐵棍等器物,猛擊廖蘭馨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體,致廖蘭馨所駕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皆毀損,車體鈑金亦刮損,廖蘭馨在車內突遭上開攻擊,遂心生畏懼,未待路口綠燈顯示,即加速右轉中山路逃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邵御軒到案,並扣得鐵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蘭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御軒固坦承上揭時地持鐵棍砸毀告訴人廖蘭馨所駕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體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與1名駕駛上開車輛之平頭男子發生糾紛,伊吃了虧,才會有砸車之報復行為,砸車當時伊車上只有伊1人,且伊砸毀車輛時,也是該平頭男子駕駛該車,伊認為平頭男子應該不會心生畏懼,不過伊當時只注意駕駛座上的男子,是砸完後才發現副駕駛座上亦坐有1名女子云云。然查,上揭時地被告所砸車輛係告訴人廖蘭馨所駕駛,車上尚有告訴人之年幼子女,並無被告所稱之平頭男子,告訴人因被告之砸車行為心生畏懼故而加速逃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蘭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卷附本案承辦員警 林志宥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及扣案鐵棍1支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