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孟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孟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孟甫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0.82毫克)後,猶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一路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高於時速50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趙○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貿然跨越槽化線直行,姜孟甫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及趙○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趙○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性出血;右腳第三、第四蹠骨斷裂等傷害。嗣姜孟甫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孟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行為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孟甫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3、19至2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並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趙○新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趙○新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趙○新騎乘重型機車,雖亦有未遵守指示路線行駛擅自跨越槽化線之疏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趙○新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趙○新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精神亦受一定程度之驚恐,並考量被告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車跨越槽化線,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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