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朱文慶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黃家豪 律師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係以: 伊父 即訴外人朱○○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高雄縣政府(受託管理單位)承租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之國有耕地(下稱系爭300-5地號土地),後被告於86年間終止與高雄縣政府間之委託管理關係,並與朱○○於86年12月6日進行換約,重新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後於92年間辦理續租,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而朱○○亦均在系爭300-
5地號土地上繼續耕作。嗣朱○○於99年11月22日死亡,本應由伊依法繼承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詎伊申請換約時,被告竟以朱○○承租之土地應為同段3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8地號土地),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然朱○○確係承租系爭300-5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實際耕作數十年,且均有依約給付租金,至契約標示之地號應係被告人員誤植,不可歸責於伊,被告終止租約於法不合,且應予更正租約上承租地號之記載,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00-
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前於86年12月6日與朱○○簽定耕地租約,並於92年間辦理續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之租賃耕地乃系爭300-8地號土地,嗣朱○○死亡後,原告申請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換約,經伊派員勘查結果,系爭300-8地號土地為他人占用,原告雖稱長久以來均係於系爭300-5地號土地耕作,應係伊登載錯誤云云,惟經伊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結果,朱○○承租之土地自77年間起即為系爭300-8地號土地,並經列冊收租無誤等語,而系爭300-8地號土地現既為他人占用,原告欲申請續租即應先排除他人之占用,又原告若欲主張承租土地應係系爭300-5地號,亦應就其自始未變更使用位置及伊有誤載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為之,則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函知原告終止系爭300-8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據,且兩造間就系爭300-
5地號土地本無任何租約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朱○○與被告前於86年12月6日簽定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契約書載明租賃耕地為系爭300-8地號土地,後雙方於92年11月17日辦理續租,並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朱○○於租賃期間均已依約繳納租金。
㈡、朱○○於99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
㈢、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向原告終止其與朱○○間就系爭300-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
㈣、本件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調處決議不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朱○○當初係向被告承租系爭300-5地號土地,係被告承辦人員於契約書上將地號誤植為系爭300-8地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朱○○自77年間起即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300-8地號土地,租賃面積3,360平方公尺,朱○○並均依約繳納租金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30日高市地政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地租徵收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朱○○於86年12月6日重新與被告簽定租約及92年11月17日續約時,契約書上之租賃標的仍記載為系爭300-8地號土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有誤植地號情事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朱○○自始均在系爭300-5地號土地耕作,應係被告人員當初放領錯誤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且縱朱○○確於系爭300-5地號土地耕作,亦難據以推認被告係以出租系爭300-5地號土地之意與朱○○成立耕地租約,是雙方並未就系爭300-5地號土地達成租賃之合意,原告自無從繼承該土地之承租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父朱○○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始係以系爭300-8地號土地為標的,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00-5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應屬無據,其本件請求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