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
王詠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詠竣指訴被告林子豪公然侮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子豪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人王詠竣、林子豪分別指訴被告林子豪、王詠竣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傷害罪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詠竣、林子豪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被告林子豪
王詠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與 李榮傑 及綽號阿偉的男子,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0號「紅瓦屋卡拉ok店」飲酒,適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所長王詠竣與山警及警友會成員於該處聚會,商討日後召開治安座談會事宜,席間王詠竣因與李榮傑相識而前往敬酒,林子豪得知王詠竣為派出所所長後,藉醉意不斷質問王詠竣是否認識原住民名字為「布亞希卡」之人,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開場所,對王詠竣辱罵「幹你娘,所長有什麼了不起,你是什麼東西啊,什麼所長,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只是我們納稅人養的」等語,王詠竣見狀不予理會,便離開現場返回和平派出所。至當日凌晨2時許,林子豪藉詞向王詠竣道歉為由,與李榮傑等人前往和平派出所找尋王詠竣,見面後,林子豪向王詠竣稱:「所長我來跟你道歉,行不行啊」,王詠竣稱其欲休息,要求林子豪離開, 林子豪復 稱:「我都來跟你道歉了,你還這種態度,你是什麼東西呀」等語,嗣李榮傑見狀欲勸離林子豪,林子豪仍不願離開,大聲咆哮「所長你給我過來」「我跟你道歉,你都不接受,你是什麼意思」,王詠竣復請林子豪離開未果,林子豪竟上前向王詠竣挑釁稱:「你想打我嗎?來啊,你想打就打啊」等語,並用肚子及手肘頂撞王詠竣身體,王詠竣即警告林子豪:「你不要再碰我,你觸碰到我身體、你這樣犯法」「你不要逼我,你這樣現行犯」等語,詎林子豪竟仍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王詠竣右手臂,並稱「我這樣犯法,你打我啊」等語,王詠竣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將林子豪壓制在地後,二人徒手互毆,致王詠竣受有右臂挫傷等傷害、林子豪受有臉頸及頭皮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詠竣、林子豪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子豪、王詠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二│證人李榮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證人 王雲香 、││││ 曾春蘭 、 吳進田 於警詢之││││證述。││├──┼───────────┼───────────┤│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被告等間因互毆而均受有│││證明書2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豪、王詠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子豪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子豪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