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8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7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範圍內,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因結束營業,由全體股東於民國81年4月10日決議解散,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由甲○○於82年3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准予核備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異議之訴一審;前異議之訴一審經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異議之訴二審〉受理;本件上訴人尚曾對前異議之訴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之訴〈下稱前異議之訴再審〉受理)歷審全卷內附之臺北地院82年度司字第12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將甲○○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前異議之訴二審判決主文中關於「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於92年4月25日分配表次序五所列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之記載,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中關於「自發票日72年10月9日起算,至75年
10月9日止,3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乃本件分配表仍於次序5列載已經時效消滅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與法有違」之記載云云,已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在前之不正當行為,促其所為執行名義條件之成就者。又前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判決主文中關於「...所列再審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買賣債金債權)及利息,應予剔除。」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第十一項中關於「...再審原告就其內部關係並無分擔部分」之記載云云,已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以並無分擔部分之不正當行為,促其所為執行名義條件之成就者,均係程序上理由,別有規定之法律關係。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關執行事件於96年8月1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載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9,007元,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前開二件執行名義,均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經相關異議之訴二審、再審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分別剔除。按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併同執行名義以不正當行為,促其執行費29,007元條件之成就者,是為條件不成就,應於系爭分配表予以撤銷,並命債權人預納者,依法償還,上開金額應加入系爭分配表次序
5發還上訴人之金額712,284元內,並應更正次序5發還上訴人之金額為741,29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求為判決相關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執行費29,007元應予撤銷。並命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預納者依法償還。上開金額應加入次序5發還上訴人,發還金額由712,284元更正為741,291元。被上訴人則以:相關執行事件於92年4月25日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次序五之票據債權、次序六之票據債權(買賣價金債權)及利息固分別經前異議之訴二審、再審判決剔除確定,惟執行費用係共益費用,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用時,上開債權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剔除,且相關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縣稅捐處),是被上訴人係代相關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債權人先行墊付執行費用而已,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原告之訴已具備訴訟要件,惟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而就其中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即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述分配表異議之訴,除須具備一般訴訟要件外,強制執行法尚規定特別之訴訟要件,即於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須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始有依上開規定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益,否則法院自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上訴人係相關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相關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96年8月10日所為之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29,007元列入分配有不同意之情形,而於分配期日即96年8月23日前之96年8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未更正分配表,而於96年8月23日發函(下稱相關執行事件96年8月23日函)予被上訴人,諭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如有反對之陳述,應即命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3日收受上開相關執行事件96年8月23日函,然迄未就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向相關執行事件為任何反對之陳述,均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核對無訛,並有相關執行事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固就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經相關執行事件合法通知後,並未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為向相關執行事件為反對之陳述,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相關執行事件為反對之陳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自應發生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效力,即上訴人根本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必要,而無受本件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就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29,007元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收受上訴人上開異議後,迄未向相關執行事件為何反對之陳述,是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雖以執行費用乃共益費用,因而認定系爭分配表將執行費用列入次序2之債權並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本院既認依上開理由,仍應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靜茹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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