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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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上訴人 藍順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藍順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販賣毒品罪,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罪。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建明 一次,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時間亦有間隔,原判決論以上開二罪,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伊犯上開相同罪名,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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