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上訴人 許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永霖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證人 許字寧范修晨 ,對上訴人如何出售及交付槍枝予許字寧之情節所述相符,且有許字寧購買槍枝之郵局匯款紀錄,及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可參,真實可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因染毒癮缺錢而向許字寧借款,因之連夜加工製造另一把外表幾可亂真但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矇混並質押予許字寧,許字寧被查獲後供稱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上訴人所出售,係存心誣陷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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