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壽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陳福壽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7月11日下午1時或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29巷附近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75巷底,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不穩而搖晃,經警欄撿盤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福壽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福壽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與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未因而肇事或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不幸事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