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5號異議人 林春茂 異議人 林憲次 異議人 林朝輝 相對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佳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不應以系爭土地現狀與異議人起訴時之情況相比,系爭土地之現況與上訴時之現況相同,高等法院維持原判,顯然高等法院已就公共利益為衡平之考量。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權,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形式判斷,如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應另行起訴。系爭土地並未經公告為水利區或洪水位行水區或河川地,依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函覆所示,系爭土地尚未劃設治理計劃或堤防預定線,並無明令限制或禁止該堤防內未徵收之私有土地之使用。行政機關雖得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及第93條之2等規定,限制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但不能依此推斷若返還土地,將可能發生異議人填土圈地、私設擋土牆,進而導致通水斷面減縮、妨礙排水,而有發生水患等公共安全上之疑慮。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確定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主文內容載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15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面積26平方部分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D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查系爭土地固屬阿四坑溪排水河道內,然未經徵收,亦未經債務人新北市三峽市公所返還原告,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並無不合,至於債權人取回土地之後,其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受水利法第82、
83條之限制,即不得擅自回填土方或私設擋土牆或未經許可種植作物等有礙排水之行為,但非以其使用系爭土地應受水利法之限制,即謂其不得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原裁定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公序良俗為由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