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啟誠
居屏東縣○○鄉○○巷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鍾啟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跨越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淑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遭被告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粉碎性骨折、左膝骨折疑似合併軟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